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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钢民初字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文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刘文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钢民初字00018号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宿占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刘文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与被告刘文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金 健人民陪审员  魏长城人民陪审员  高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