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杰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女,系原告的爱人。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94号太航苑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郑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与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晓荣,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移村南街32号,宜佳花城第4栋3单元1401号房一套。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住房,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税费30392元整。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原告至2013年5月仍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原告及马旭华、张桂莉等十一人共同聘请山西瑞泽律师事务所的刘杰担任律师并每人支付1000元的律师费,于2013年6月对兆伟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调,并于6月10日签订了和解条约及6月13日从法院撤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所属权证的,双方同意按本条款的第二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以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和解条约中约定双方达成和解条约签订后,原告从法院撤诉,原告及马旭华、张桂莉等十一人起诉的律师费凭票由兆伟公司承担,取得房产证后,关于其它事宜,兆伟公司适当考虑。原告认为,和解条约中明确规定双方签订后生效,一、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起诉的律师费1000元,二、就取得房产证后,关于其它事宜,兆伟公司适当考虑。虽未明确写出抵免一年的物业费,但马旭华、张桂莉等人确实在2013年年底取得房产证后凭票取得1000元的律师费和抵免一年的物业费,所以原告也应当取得一年的物业费2292元。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履行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起诉的律师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物业费22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在万柏林法院已调解解决,当时原告没有提出支付物业费及律师费,现原告的起诉是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按相关规定不应准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移村南街32号,宜佳花城第4栋3单元1401号房一套。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住房,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税费30392元整。由于被告的原因至2013年5月仍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马旭华、张桂莉等十一人共同聘请山西瑞泽律师事务所的刘杰担任律师并每人支付1000元的律师费,于2013年6月对被告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调于6月10日签订了和解条约,其中约定双方达成和解条约后,原告从法院撤诉,原告及马旭华、张桂莉等十一人起诉的律师费凭票由兆伟公司承担,取得房产证后,关于其它事宜,兆伟公司适当考虑。后原告等十一人于6月13日撤诉。马旭华、张桂莉等人在2013年年底取得房产证后凭票取得1000元的律师费和抵免一年的物业费,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按条约履行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委托协议、收款收据。2、物业费收据。3、(2013)万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和解条约。5、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和解条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该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依约撤诉之后,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其它事项。现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杰1000元及物业费2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