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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宣告蒋真妹失踪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蒋真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刘某甲。申请人刘某乙。监护人肖云秋,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系申请人之姑父。被申请人蒋真妹,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蒋真妹失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诉称:申请人的父亲刘光明于2012年11月被执行死刑,母亲蒋真妹于2009年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砍伤,精神失常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两申请人一直由姑父肖云秋照看和抚养,现特申请法院宣告蒋真妹失踪。经审理查明:蒋真妹,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新宁县回龙镇。蒋真妹与刘光明结婚后,于1998年6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甲,于2007年9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9年被申请人蒋真妹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砍伤头部,导致精神失常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去向不明。刘某甲、刘某乙一直由姑父肖云秋抚养。2014年11月2日,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蒋真妹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蒋真妹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蒋真妹仍然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新宁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与回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新宁县公安局回龙镇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蒋真妹自于2009年12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其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蒋真妹的公告后,蒋真妹仍然没有出现,故蒋真妹失踪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真妹为失踪人。二、指定肖云秋为失踪人蒋真妹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十六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