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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赣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赣江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赣江,无业。2006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9日止。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赣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赣江在我市北京西路人民公园公交站台,趁上车时人多之际,从被害人卢某上衣左侧口袋中扒窃一部华为C8813Q型手机。刘赣江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手机亦被当场缴获。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24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4)0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赣江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厦门市湖里区法院(2006)湖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7日(2011)释字第423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赣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赣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