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旺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黄正红、黄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旺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黄正红,黄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旺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908室。法定代表人:胡之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告):黄正红,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华,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旺顺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黄正红、黄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为便于诉讼,管辖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