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喻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与曹某某纠集谷某某(已判刑)等在耒阳市夏塘镇新群村路口,拦截谷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将租乘人员喻某某拖至附近一水库进行殴打,从喻某某身上搜走1500元钱。赃款由被告人梁某及曹某某等平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上午,衡阳籍男子喻某某在耒阳市夏塘镇新群村等地收购有手续的旧摩托车,并由当地摩托车司机谷某甲帮忙介绍,喻某某给谷某甲适当劳务费。11时许,当喻某某以44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旧摩托车后,被告人梁某与曹某某(已判刑)便纠集谷某某(已判刑)、郭某甲(批捕在逃)、谷某乙(另案处理)在新群村1组、2组交叉路口守候。当谷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喻某某途经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梁某与曹某某、郭某甲、谷某某便以喻某某轧死郭某甲家的狗为借口,将喻某某拖下摩托车进行殴打,之后,又将喻某某拖到附近一水库,从喻某某身上搜取3000元钱。此时,谷某丙以为是儿子谷某甲在打架而赶到现场,当得知事实真相后,谷某丙便指责曹某某等人,声称要报警,迫不得已,曹某某退还1500元钱给喻某某,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梁某及曹某某、郭某甲等人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1月18日上午,他在大义圩上购旧摩托车,并在谷姓摩托车司机的介绍下,以440元的价格从当地收购了一辆旧摩托车,付钱的时候,有几个人在旁边看。中午过后,谷姓司机带他到另1个村子里收购时,途中遭到2个青年人的拦截,之后,又冲出3个青年人,并以他轧死1条狗为由向他索赔,还对他拳打脚踢,从他身上搜走了3000余元钱。由于谷姓司机的父亲出来指责,这伙人又退给他1500元。2、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8日中午,1个30来岁衡阳男子要他帮忙介绍收购有手续的旧摩托车,当时收购了1辆。吃完中午饭,他骑摩托车带衡阳男子想到外村收购,途中,谷某某将车拦住,然后曹某某、梁某、谷某乙、郭某甲从路旁房间冲出来,说衡阳男子轧死了郭家的狗,将衡阳男子拖下车,便是一顿乱打。之后,曹某某、梁某及郭某甲将衡阳男子拖至山冲里,抢了衡阳男子的钱。3、证人谷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谷某甲的父亲。2003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听人说谷某甲与人在打架子,当他赶到现场时,发现谷某甲没事,接着谷某某与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伤衡阳男子,还抢了衡阳男子2700元钱。经他出面,其中1个年轻人又退给衡阳男子1300元。4、同案人曹某某、谷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喻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伤势属轻微伤。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上午,耒阳市公安局夏塘派出所接1匿名群众举报,批捕在逃人员梁某骑摩托车从户籍所在地往耒阳市方向行驶。该所派员在途中成功拦截。经审讯,被告人梁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与曹某某、谷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喻某某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参加,与同案人曹某某等一起殴打被害人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展英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