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崔海铭等与陈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1,北京化工大学附属中学,陈×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1,男,2000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2(崔×1之父),1970年3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2(崔×1之母),197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化工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李发兆,校长。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3(陈×1之父),197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1、上诉人北京化工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化大附中)因与被上诉人陈×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陈×1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崔×1是同学,均在化大附中读书。2013年9月5日下午上体育课时,我在爬单杠,崔×1在下方将我的运动裤扒下,双方发生争执。体育老师过来后给崔×1两个耳光,双方争执暂时平息。放学出门后我被崔×1用弹簧刀扎伤,随后我被送到来广营社区卫生中心、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崔×1父母支付医疗费19300元,其余费用崔×1、化大附中均未支付。学校对未成年人有管理责任,体育老师对两个学生的纠纷处理不当,现在发生此次纠纷,学校应该承担20%到30%的责任,其他的责任应该由崔×1承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1、化大附中支付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42.7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4090.93元,上述费用共计191926.7元。崔×1给我垫付的费用我均认可,我的诉讼请求只是我自己支付的有票据的费用。崔×1辩称:我不同意陈×1的诉讼请求。我和陈×1都不满14岁,事情发生后我父母也借钱给陈×1去看病。当时陈×1家说只要我们把医疗费垫付了就行,我已经把陈×1的医疗费都垫付了,但是现在又来找我要钱,我没有能力赔偿。陈×1的父母还因为这件事情到我家把我父亲打了。陈×1、我及化大附中都有一定的责任,只是责任大小的区别。此次纠纷最初的引起时间点是在体育课上,当时我和陈×1就已经有了严重的肢体冲突,学校学生也都目睹了过程,但是体育老师却说其没有看到两个学生发生冲突的过程,有可能老师当时看到了两个学生发生的冲突,但是没有制止,这属于不作为,要么就是老师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没有注意到学生发生的纠纷,无论从哪个角度,体育老师在课上没有发现或及时制止学生之间的纠纷,都属于监管不力,所以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体育课之后,自习课上我和陈×1的纠纷仍然在继续,而当时学校仍然没有制止,这也是陈×1受伤的诱因。化大附中作为教育机构,应该引导学生正确的处理问题的方式,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但是因为学校的管理、教育不到位,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根据法律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没有尽到职责范围之内的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现在陈×1受到得伤害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综上,化大附中应该承担50%的责任。如果法律认为我有责任,我也会积极赔偿。而陈×1在处理与我之间的纠纷时没有采取积极、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通过言语辱骂、肢体冲突、相约打架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陈×1自身存在过错的,应该减少侵害人、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陈×1应该自行承担20%的责任。我已经垫付了18650.39元的医疗费及283元、290元的两次救护车费及事发当天的医疗费116.65元,我还给了陈×14300元的现金让其去支付医疗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10000元比较合适。化大附中辩称:此事件发生在学校之外,并不是发生在学校内。体育课时学生分两个部分活动,因为陈×1和崔×1没有完成任务,所以没有与体育老师带领的那部分一起,两个部分相距了5、6米。崔×1当时把陈×1的裤子扒下来之后,陈×1马上就把裤子提上去了,双方也没有发生很大的冲突,这个过程很短暂,所以老师对此并不知道。晚自习时因为陈×1和崔×1是前后桌的座位,有学生听崔×1说单挑一类的话,但因为声音小具体内容没有听清楚,学校也就没有发现二人的纠纷。放学后两个孩子到学校对面小区后先是发生了口角,后来崔×1就拿出刀伤了陈×1。陈×1出血后崔×1就背起陈×1去学校,因为当时路上还有其他的同学,所以其他的学生就向老师报告了。学校的老师也积极配合救治,直到当天晚上12点多老师才回。陈×1受伤后落下了一个学期的课,他回到学校后重新回到初一上学。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校、班级的纪律教育、法律教育都是抓的非常严格的,我们学校之前也没有发生过学生之间的流血事件。体育老师说当时确实不知道体育课上两个孩子发生了什么纠纷,也没有看到崔×1扒了陈×1的裤子。有同学看到崔×1在体育课上扒了陈×1的裤子。没有体育老师打崔×1耳光的事情。综上,两个孩子的纠纷并不是很大的冲突,且发生在学校之外,所以学校没有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1和崔×1在体育课上发生争执并一直持续到放学后,在此期间崔×1持弹簧刀将陈×1左侧腋下扎伤,造成陈×1身体严重受伤,故崔×1应对陈×1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1和崔×1同为化大附中的学生,学校对二人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二人的矛盾发生在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并没有及时的发现并进行处理。在随后的自习课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任课老师也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因为上述两次冲突是放学后二人打斗并导致陈×1受伤的重要原因,所以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对陈×1和崔×1二人的矛盾处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1虽为受害者,但对自己与崔×1之间的纠纷处理不当,因此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陈×1也应承担责任。崔×1未满18周岁,且在读书,没有收入来源,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崔×2、陈×2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1的合理损失,法院酌定崔×2、陈×2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化大附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1承担1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医疗费一项,崔×1已经垫付陈×1医疗费、急救费、救护车、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9340.04元。在复诊过程中陈×1共花费医疗费1042.7元,并有票据佐证,对此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一项,鉴定意见为陈×1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考2013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61284元;护理费一项,出院记录建议陈×1全休壹月,免体三月,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并且陈×1伤情较重,确需护理,对于陈×1主张6000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虽未有医嘱,但陈×1为未成年人且伤情较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30-60日,对于陈×1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参考鉴定意见书中陈×1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鉴定费一项,凭票据计算为4090.93元,对此予以支持。以上陈×1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42.7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90.93元,共计190817.63元。各方按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据此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崔×1之法定监护人崔×2、陈×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1十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二、北京化工大学附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1五万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三、驳回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崔×1、化大附中不服原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崔×1认为原审确定的化大附中及陈×1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化大附中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判未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外的事实,判令该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因果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1对该校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下午15时,在化大附中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带领一部分学生进行限时跑练习,陈×1和崔×1所在另一组做引体向上练习,两部分相隔5-6米。练习过程中,崔×1将陈×1的裤子扒下,二人发生争吵,随后被他人制止,任课老师张祥宇未发现二人的冲突。在当天的晚自习课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因为说话声音较小,任课老师亦未发现二人冲突。2013年9月5日下午17时20分在化大附中后门围墙外×家园×苑小区内,陈×1和崔×1发生打斗,崔×1持弹簧刀将陈×1左侧腋下扎伤。伤口长约1厘米,深约1厘米。陈×1受伤后,被崔×1和另外几个学生送至来广营乡社区医院治疗,该医院判定陈×1无生命危险后,崔×1及其父亲崔×2、陈×1父亲陈×3将陈×1送至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化大附中教导主任任×陪同前往。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6日,陈×1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刀扎伤,左侧胸腔开放性损伤,左下肺裂伤,主动脉损伤,左侧气胸,肋骨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保护伤口敷料干洁,防止感染;2.注意饮食调节,忌暴饮暴食。避免剧烈活动,建全休壹月,建免体三月;3.病情变化,不适随诊;4.出院后一周换药,术后一月胸外科门诊复查。事发当天陈×1花费医疗费116.65元、急救费283元、救护车费290元,住院期间陈×1花费医疗费共计18650.39元,以上共计19340.04元,崔×1已经全部垫付。在复诊过程中陈×1共花费医疗费1042.7元。原审诉讼中,陈×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该机构出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修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1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2.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4090.93元由陈×1交纳。陈×1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2.报警记录。3.诊断证明、病历。4.交通费8张。5.鉴定费发票1张及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3张。6.陈×1的新生入学通知书。崔×1称看不懂,不发表意见。化大附中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校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判酌定崔×2、陈×2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化大附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1承担10%的责任。现崔×1与化大附中对陈×1的合理损失数额未提出上诉,仅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案中,崔×1与陈×1在体育课上发生争执并一直持续到放学后。崔×1作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持刀扎人的后果应有一定预见性,但仍然持弹簧刀将陈×1左侧腋下扎伤,造成陈×1九级伤残。故崔×1应对陈×1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崔×1要求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1和崔×1同为化大附中的学生,学校对二人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二人在体育课上的冲突及自习课上的争吵是放学后二人打斗并导致陈×1受伤的重要原因,但化大附中老师并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理。原判认定学校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对陈×1和崔×1的矛盾处理不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已经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外的事实,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综合考虑了校内冲突和校外伤害的关联性。化大附中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陈×1负担319元(已交纳);由崔×1负担2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化工大学附属中学负担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崔×1负担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化工大学附属中学负担123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仵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