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石某某,女,193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发源、毛燕,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女),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石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