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向红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株洲化工集团诚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接受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何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株洲化工集团诚信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与供热厂分析室负责人鲁某某(另案处理)串通,擅自虚增何某向该公司供应煤炭的发热数据,提高了煤炭收购的价格,多次收受何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2500元,向某某分给鲁某某17000元。案发后,向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4.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向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上岛咖啡茶餐吧收受何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8450元;(二)同年5月的一天,向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志成宾馆旁加油站附近收受何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4700元。同年6月的一天,向某某在同一地点收受何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10200元;(三)同年7月的一天,向某某在志成宾馆停车场收受何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9950元;(四)同年9月的一天,向某某在石峰区清水塘铁路边收受何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注册登记资料及身份资料,证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向某某任该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2、购销合同,证明2007年12月,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公司签订了煤矿供应合同,煤矿价格根据煤矿发热值上下浮动;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其以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的名义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其为了多赚钱,找到该公司供热厂综合办质量技术员向某某,要向在检验时做点手脚掺点高热值煤提高煤炭的发热值以提高收购价格,并允诺给向5元一吨的提成。向某某按照其要求关照了其,其于2008年4月至9月共计送给向某某提成费42500元;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挂靠其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从事煤炭的供应;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至8月,经向某某提议,其与向合谋帮何某供应的煤炭提高发热值,向某某收受何某提成费后,分给其17000元;6、煤矿结算明细表及分析报告单,证明向某某和鲁某某在对何某提供的煤炭进行检验时虚增煤矿的发热值;7、缴款书,证明向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4万元;8、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以“应认定自首、有立功情节、不应认定主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对上诉人向某某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该院通过株洲化工集团诚信公司纪委电话传唤向某某于次日12时许之前到该院接受讯问。向某某在向公司纪委交待其伙同其公司分析室分析员鲁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于次日到石峰区检察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向某某辩护人提供的经二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技术人员,伙同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某某系伙同鲁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在接受行贿人请托后,邀集鲁某某共同犯罪,具体收受赃款并主持分配,所得赃款较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向某某提出的“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向某某在公司纪委通知其交代问题时主动到公司纪委及检察机关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理由,予以采纳。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鲁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立功”的理由,经查,向某某交代系鲁某某与其共同受贿的事实,并非是检举鲁单独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向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向某某赃款予以没收的部分;撤销第(一)项对向某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华审 判 员 聂正军代理审判员 钟志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燕芝(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