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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开彦与王文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陈开彦,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全飞,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恒温,教师。被告王文海,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开彦为与被告王文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全飞、杨恒温,被告王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彦诉称,2014年10月10日6时许,在宁晋县长路村北南北公路处,被告王文海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开彦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开彦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开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000元。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口头变更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后期赔偿项目等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王文海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王文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无异议。二、被告王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文海在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及担架压金100元,共计13100元,应在被告王文海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四、被告王文海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鉴定车损为138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并相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许,在宁晋县长路村北南北公路处,被告王文海驾驶其所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开彦无摩托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开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开彦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5491.8元。被告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多发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炎;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创伤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脑萎缩、陈旧性脑梗塞,右侧上颌窦积液;5、腹部闭合伤。出院医嘱:1、术后12-14天拆线,保持伤口清洁,隔日换药;2、建议转内科或上级医院进行诊治;3、不适随诊。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16日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88802.46元,被诊断为:1、急性脑出血;2、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多发性脑梗塞,大动脉粥样硬化;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左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足背皮肤脱套伤合并感染;5、锁骨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肺挫伤合并双侧胸腔积液;8、脑外伤后;9、糖耐量异常,应激性高血糖?糖尿病待排除;10、肺部感染;11、贫血;12、电解质紊乱;13、肝功能异常。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直是二人护理,出院后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陪护,三个月后神经内科复查。原告伤前在宁晋县华煌面业工作,平均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陈全飞,女儿陈会霞护理,陈全飞在石家庄金飞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366元,在护理其父陈开彦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陈会霞在藁城市沃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226元,在护理其父陈开彦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开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8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为出入院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王文海在诉前已给付原告治疗费13000元。又查,被告王文海驾驶其所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二号证据,被告王文海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王文海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经年检。三号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的事故。四号证据,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承担。五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六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八张,金额26091.8元(其中包括600元救护车费),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金额的事实。七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一日清单,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每日用药名称及费用金额的事实。八号证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九、十、十一、十二号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收费收据二份,金额88802.46元,费用清单及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用药明细,支出医疗费金额的事实。十三号证据,宁晋县华煌面业出具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尹占卫身份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十四号证据,石家庄金飞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周贵强身份证及陈全飞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陈全飞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陈全飞所在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十五号证据,藁城市沃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王永峰身份证及陈会霞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陈会霞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陈会霞所在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十六号证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金额及鉴定费金额的事实。被告王文海提交一组证明,被告王文海在诉前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东方医药商场购药票据三份,金额4180元,该收据无患者姓名,无法确认该费用是为原告治疗所支付,且被告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文海提交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车鉴字(2014)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被告王文海的车辆损失金额1380元,该损失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文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文海提交担架押金100元收据,该费用被告可持收据到宁晋县医院退费即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陈开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4294.26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16天=12760元,护理费3366元÷30天×116天=13015.2元,3226元÷30天×56天=6021.86元,合计190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2800元,营养费56天×30元=16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70元,鉴定费200元,各项合计152241.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60元,护理费19037.0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70元,各项合计43267.06元,原告剩余损失108974.26元由被告王文海按其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281.98元,扣除被告王文海在诉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后,被告王文海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3281.98元。被告辩称,原告患有高血压,脑萎缩,陈旧性脑梗塞等自身伴随性疾病,对上述病症的治疗费不予赔偿,上述病症虽系原告自身伴随性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就为控制病情的变化及治疗的整体性,必然性而言,对上述病症的治疗费用系合理诊疗,故在此次住院期间有××症的治疗费用系合理损失,故被告王文海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开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3267.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文海赔偿原告陈开彦剩余损失共计63281.9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哲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江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