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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嘉平、鲜杰(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扶梯、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宣桥镇宣镇东路628弄欣荷苑小区工地,窃得22、23、24幢楼道内BV35平方电线129米、BV70平方电线428米、BV90平方电线92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9,127.80元)。次日凌晨3时许,王嘉平在搬运赃物过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后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刘建球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王嘉平、鲜杰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