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俊枝与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枝,张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俊枝,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保,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张俊枝与被告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斌与被告张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0.017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5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0.02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何时用钱随时偿还原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3400元,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偿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原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3日被告张玉保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件(月息1.7%,月利850元);二、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玉保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件(月息2%,月利1000元)。被告张玉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现无能力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保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张玉保催要借款,被告张玉保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被告张玉保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玉保对借条无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900元一节,因两张借条均约定了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枝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5万元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7%计算,5万元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张玉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