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庭力与周中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5号原告:刘庭力。被告:周中卿。原告刘庭力为与被告周中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庭力起诉称:被告周中卿因需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亲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中卿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中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刘庭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录音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中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庭力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周中卿,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刘庭力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中卿因需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刘庭力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庭力与被告周中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庭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周中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莫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