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石卫东、石雷与上海市审计局审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5号原告石卫东。委托代理人石雷。原告石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审计局。法定代表人田春华。委托代理人黄琪舫。委托代理人张康伟。原告石卫东、石雷诉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不服审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琪舫、张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沪审法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石卫东、石雷以邮件形式向上海市徐汇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徐汇审计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申请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为强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8月29日,徐汇审计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受理告知单》,2014年9月25日,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答复意见书》。被告上海市审计局认为,徐汇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在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具体、明确事实依据和线索,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了解,并就信访事项作出了信访答复,履行了信访工作职责。申请人对该信访处理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上海市审计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石卫东、石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供了答辩状以及下列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行政复议申请书;3、答复通知书;以证据2-3证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复议申请,2014年10月24日要求被申请人徐汇审计局作出复议答复;4、申请书;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通知书;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以证据4-6证明原告提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相关材料,被告组织申请人进行查阅,并进行相关调查;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当天邮寄给原告;8、行政处罚申请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意见书、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向徐汇审计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徐汇审计局以信访处理方式答复原告;10、《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新﹤审计法实施条例﹥解读》,证明徐汇审计局将原告的举报事项转为信访事项处理有相应法律依据;1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遵循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石卫东、石雷诉称,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相关答复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裁判证明天平街道在永嘉路XXX弄XXX-XXX号地块违法建设活动中,存在涉及金额数亿的财政违法行为。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徐汇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为强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还提供了事实依据和证据,徐汇审计局明知资金使用违法,却不予查处,60日内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徐汇审计局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徐汇审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擅自篡改为原告对信访处理行为不服,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属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上海市审计局辩称,根据审计法律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根据计划组成审计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从实质看是举报投诉,徐汇审计局按信访事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向徐汇审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案外人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为强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瞿为强没有违法行为,也应该以行政决定的形式答复原告,徐汇审计局没有正面回应原告的履职申请,却以信访处理方式答复原告是错误的,是行政不作为;原告是对徐汇审计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应该确认徐汇审计局是否履职,被诉复议决定以徐汇审计局履行了信访工作职责,以对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原告的申请,显然错误。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适用于本案,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办事处主任瞿为强在永嘉路XXX弄XXX-XXX号地块建设活动中,存在违法使用、安排、侵占数亿资金的的财政违法行为,向徐汇审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瞿为强依据审计法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8月29日,徐汇审计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受理告知单》,告知原告受理其信访事项,并将在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9月25日,徐汇审计局作出《答复意见书》,以信访处理意见方式告知原告:经了解,永嘉路XXX弄XXX-XXX号地块安置资金的来源正当、程序完备,不存在来信所述的违法使用、安排、侵占资金的情况,按《审计法》相关规定,来信申请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徐汇审计局在60日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徐汇审计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组织了当事人查阅行政复议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源于原告向徐汇审计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是否属于群众举报投诉,是否可以构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认为,群众对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这是一种审计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根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程序的启动及后续作出审计决定等行政行为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为维护群众的举报权,及时妥善地通过信访处理等渠道回应群众的举报投诉,是审计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正当方式,于法不悖,无可厚非。本案中,原告认为徐汇审计局行政不作为的观点难以成立,其认为徐汇审计局应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回应其申请的要求更是于法无据。原告向徐汇审计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归根结底还是行使的是举报权,不构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够把握行政复议的范围以及受理条件,以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卫东、石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石卫东、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