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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淑媛与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丁桂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媛,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丁桂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叶淑媛。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上。委托代理人:封雅琴。被告:丁桂炎。原告叶淑媛与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医院)、丁桂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故本案依法进入鉴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8日鉴定结束。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爱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封雅琴、被告丁桂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媛起诉称,原告叶淑媛系被告爱德医院的病人,一直在被告爱德医院住院治疗。原计划在2014年6月17日出院。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丁桂炎到被告爱德医院就诊时,因不服从医院的规定,受到被告爱德医院保安周某的制止,两者之间发生言语和肢体上的冲突。周某推了丁桂炎一把,导致其向身后与他人闲聊的原告直接从急诊门口台阶上摔下去,造成原告两侧肋骨11根骨折,并在被告爱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11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肋骨骨折,医院建议必须卧床静养,而且原告年事已高,势必要求长期护理,虽经东新派出所报案并调解处理,但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周某作为被告爱德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爱德医院应承担责任,被告丁桂炎对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450元(121.5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医疗费16388.31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赔偿金39310元(3931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040元,共计人民币115988.3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医疗费16388.31元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淑媛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欲证明原告是在爱德医院遭两被告侵害受伤的事实。2.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自负自理部分为4622.63元的事实。3.片子4张、诊断报告4份,欲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4.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住院时摔伤致左侧第2、3、4、5、6及右侧第2、3、4、5、6、7肋骨(共11根)骨折,已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建议因本次损伤所需的住院时间为5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以5个月为宜,营养期间以3个月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期间)。6.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出诊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爱德医院答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当时实际情况有出入。在事发当日,为晚上七点半左右,被告丁桂炎酒后到医院看病,不服从医院的规定,与收银员发生语言冲突,并将病历扔到收银员的身上。医院工作人员让被告丁桂炎按程序检查,其因酒后脾气较大,继而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至于被告丁桂炎是否是被保安推出去,不得而知。但原告的伤势,主要是因为被告丁桂炎的行为所致,所以被告丁桂炎是直接侵权人,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故被告爱德医院愿意承担10%的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标准应按80元/天,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丁桂炎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是,其在爱德医院看病,要求配点牙疼的药,但接待人员要求被告拍片,被告认为过度医疗,所以发生争议,并有轻微的肢体推拉。在被告到外面后,原告叶淑媛问我们在做什么。结果保安出来了,推了被告一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在医院。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赔偿金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主张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爱德医院、被告丁桂炎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叶淑媛提交的证据1、2、3、4、5、6,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因患××住在被告爱德医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桂炎因牙疼去该医院看牙齿,在急诊室挂号处与收银员发生口角,于是医院的保安人员上前制止,其与保安人员发生了争执,此时原告叶淑媛也急诊室门口,在丁桂炎与保安人员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过程中,丁桂林炎从急诊门口台阶上倒下去时刚好倒在叶淑媛身上,于是两人一起从台阶上摔下在地,此次摔倒导致叶淑媛受伤,11根肋骨骨折。事发后,叶淑媛继续在爱德医院治疗。经胸部ct检查报告,显示:叶淑媛左侧第2、3、4、5侧肋及右侧第2、3、4、5、6、7前肋骨骨折,部分骨折断端错位。至今叶淑媛未出院。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88.3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自愿放弃其中医疗费16388.31元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淑媛于2014年6月15日住院时摔伤致左侧第2、3、4、5及右侧第2、3、4、5、6肋骨(共11根肋骨)骨折,依据《人本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14)264号)第2.9.26条的规定,已构成人本损伤九级伤残。建议叶淑媛因本次损伤所需的住院时间在5个月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5个月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鉴定费用为304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桂炎在被告爱德医院急诊室挂号时,因处事欠冷静,与收银员发生口角后又与保安人员发生言语争执以及肢体冲突,导致正在急诊门口的原告叶淑媛从台阶上摔倒在地,造成其11根肋骨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后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丁桂炎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爱德医院的保安人员在急诊室维护秩序时没有采取有效地相应制止措施,而是与就诊的丁桂炎发生争执,并发生了肢体上冲突,导致了叶淑媛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后果,因此保安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处置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爱德医院不能提供监控资料证明,无法证明谁是主要过错方,故其请求承担次要10%责任,证据不足,故推定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双方相当,各负同等责任。基于保安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爱德医院的安保工作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爱德医院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388.31元。鉴于原告申请自愿放弃该项医疗费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主张护理费3645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确认护理期限5个月,护理费标准因其系子女护理,未提供证据,故参照医院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酌定每月为3000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15000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6个月,每天30元计算,请求540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住院期间为5个月左右,故予以确认,每天按标准3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为3个月左右,故酌情考虑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931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新的标准393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尚未公报,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丁桂炎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七、鉴定费3040元,在审理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72391元,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619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淑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6195.50元;二、被告丁桂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淑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6195.50元;三、驳回原告叶淑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叶淑媛负担140元,被告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丁桂炎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