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天舒与刘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舒,刘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杨天舒。法定代理人王红双。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冬。委托代理人刘树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天舒与被告刘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天舒的法定代理人王红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刘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怀、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舒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被告刘冬冬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四路由北向南闯红灯时,与沿飞龙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暂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冬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刘冬冬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四路由北向南闯红灯时,与沿飞龙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天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天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天舒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679.4元,该款由被告刘冬冬垫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山东省工作人员日出差标准30元计算5天)。原告杨天舒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天舒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红双(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父亲杨述炎(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村民)护理,院外由王红双护理,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3785.2元[(135.92元+77.44元)×5天+135.92元×20天]。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天舒所有的电动车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元整(¥12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元。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冬冬,该车在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评估结论书、收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冬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天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天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刘冬冬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刘冬冬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天舒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由被告刘冬冬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无棣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杨天舒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78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50元+200元)、车辆损失1270元、施救费18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天舒医疗费3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78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270元、施救费180元,共计9264.6元;二、被告刘冬冬赔偿原告杨天��鉴定费250元;三、原告杨天舒返还被告刘冬冬垫付款3679.4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