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号原告何某某,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甲,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0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1996年6月19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且有赌博恶习,生活重任都是原告承担。2001年2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身离开家庭,现双方分居长达14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90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林某乙。1996年6月19日,双方在长乐市首占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法定婚姻,且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另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