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上海海萱樽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海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被告上海海萱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峰(下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海萱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撤回对被告上海海萱樽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海峰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张海峰。审判员 吕山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