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朝学诉李德祥、李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学。委托代理人张正荣,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冲,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朝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祥、李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王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荣,被上诉人李德祥、李德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冲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李德祥、李德云系同胞兄弟,与被告王朝学系同村人又有亲属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两原告的父亲李正发为户主在本村位于小马场处分得一块承包地经营,李正发去世后,该地属于两原告分块耕种,被告王朝学在邻原告李德祥耕种的地块周边开荒种植。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延包,原告李德云及被告王朝学在该地均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李德祥无承包合同书,但邻被告王朝学的开荒地块仍是原告李德祥耕种经营。原告李德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为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朝学,南至以沟,西至王朝相,北至山脚。被告王朝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为0.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云地边,南至沟边,西至路边,北至破沟边。2000年,原、被告将各自耕种的土地租给他人种植桉树,租期为10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在收回土地重新开垦种植玉米过程中发生界限争议,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司法所等部门组织调解处理未果。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在争议地发生斗殴,经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后,被告王朝学将原告李德祥种下的玉米犁了大约1亩地,玉米株高约5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承包土地界限争议应当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解决,被告王朝学擅自将原告李德祥种下的玉米用耕犁铲除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旧城村小马场地段每亩产量大约1000斤玉米,价值1000元左右,扣除肥料和后期管理的工费后,酌情由被告王朝学赔偿原告李德祥经济损失6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朝学赔偿原告李德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祥、李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德祥、李德云负担15元,由被告王朝学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朝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再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王朝学与被上诉人李德祥从2013年起就因“小马厂”地块经营权产生争议,2014年被上诉人李德祥先栽种了争议地块,上诉人王朝学在持证前提下对“小马厂”争议地内被上诉人栽种的玉米铲除重新耕种。虽然上诉人的行为不对,但是被上诉人李德祥的行为也不正确。一审法院说明了“承包土地经营权产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解决,”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所以在土地权属没有明确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栽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其次,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承包合同书没有李德祥作为共有人注明,李德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李德云不是实质上的纠纷主体,同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1999年到2007年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中,李德祥名下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中其在“小马厂”没有承包地。所以被上诉人李德祥在无证的前提下栽种行为不合法,其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王朝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故判决上诉人王朝学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再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朝学依法取得并持有证件和享有权利应受到国家保护,同时上诉人已向文山市承包土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确权仲裁和反映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对争议地进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争议土地“小马厂”地块权属不明确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不合理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德祥、李德云答辩称,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的陈述了李德祥与李德云的主体问题。李德云为争议地的登记户主,该争议土地实际由李德祥一户耕种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但是产生的损失不以土地权属为依据,即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3、对于小马场地块,上诉人所提交的经营权证书,代理人已经到现场落实四至界限,发现上诉人所持有的经营权证书是私自填写的,并不客观真实,已经将其他户人家的土地填写在内。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以两原告的父亲李正发为户主在本村位于小马场处分得一块承包地经营,李正发去世后,该地属于两原告分块耕种,”错误,事实是该地块在李德云名下,并不是在李德祥名下。一审认定“原、被告在收回土地重新开垦种植玉米过程中发生界限争议,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司法所等部门组织调解处理未果。”错误,事实是争议并没有经过开化街道办事处、土地所、司法所等部门调解解决过。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被告王朝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为0.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云地边,南至沟边,西至路边,北至破沟边。”错误,事实是该四至界限已经将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以及其他户的土地包含在内,将通过土地仲裁予以纠正。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王朝学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李德祥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德祥在小马场并没有承包地,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德祥、李德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刚好证实了李德云作为共同的经营权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玉米苗被铲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被铲除的玉米苗系被上诉人李德祥所栽种的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栽种玉米所占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但被上诉人李德祥对其栽种的玉米苗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王朝学在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未能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擅自将被上诉人李德祥栽种的玉米铲除,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上诉人王朝学赔偿被上诉人李德祥经济损失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再作出判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