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执裁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治文与金龙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治文,金龙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陈治文,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金龙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陈治文申请金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年5月12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金龙成支付给申请人陈治文借款29472.8元,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金龙成长期外出,导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李文科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柏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