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浒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立宪、龚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立宪,龚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浒民初字第88号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溪县秀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堂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余立宪被告龚亚军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立宪、龚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余立宪与我陈坊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68‰,并约定逾期借款按万分之四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龚亚军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2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展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立宪、龚亚军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龚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立宪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68‰。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亚军对被告余立宪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担保。3、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长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余立宪发放了5万元借款。4、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立宪、龚亚军签订协议对被告余立宪5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借款期限续展,展期为542天,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5‰,龚亚军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余立宪、龚亚军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或业务凭单,有原告的印章、被告余立宪、龚亚军的签名及印章等。上述证据在被告余立宪、龚亚军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立宪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68‰,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龚亚军签订了(2007)金农联社保字第115号保证合同,被告龚亚军对上述5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余立宪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时,原告与被告余立宪、龚亚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余立宪展期542天还款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被告龚亚军同意为展期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5‰,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经计算,原告合同期限内利息为50000元×(36个月×8.568‰)+50000元×542天×(8.65‰÷30)=23236.23元。两被告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立宪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余立宪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立宪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余立宪应该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因被告余立宪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立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亚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4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立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3236.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龚亚军对被告余立宪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亚军在向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余立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2505元由被告余立宪、龚亚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长    青人民陪审员 戴燕玲人民陪审员朱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伦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