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桂华与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杜志群、何楚莹、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华,杜志群,何楚莹,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1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梁桂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桂婵,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群,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楚莹,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伟龙。被告: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黄宏安。委托代理人:陈伟龙,被告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钟旭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华诉被告杜志群、何楚莹、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名食家”)、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以下简称“荣华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桂婵、成虎,被告荔湾名食家的法定代表人陈伟龙(也是被告荣华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荣华楼的委托代理人钟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志群、何楚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杜志群,被告杜志群自称可帮人办社保缴费手续。原告为了缴足社保医保办理退休,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陆续按被告杜志群的要求,支付了共计137840.96元用于办理社保医保缴费,被告荣某楼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有关收据上还注明“如办不好如数退还”。但被告杜志群和被告荣某楼收取原告交付的社保费用后,没有帮原告办社保医保手续。几年来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杜志群于2013年4月28日和5月17日先后两次书面承诺,愿意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社保医保费用,但至今分文未退还。被告何楚莹是被告杜志群的女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有关《欠条》上明确承诺愿意共同负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本人签名确认。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被告杜志群是被告荣某楼的实际经营者,并以被告荣某楼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被告荣某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某楼是被告荔湾名食家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荔湾名食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杜志群返还收取原告的社保医保款共计137840.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楚莹、荔湾名食家、荣某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杜志群辩称:被告杜志群在2008年4月经朋友介绍帮原告的姐姐梁桂婵挂靠在荣某楼缴纳了社保金,并在2008年12月办理了退休。这期间梁桂婵提出要被告杜志群帮原告缴纳社保费。在2008年12月后实际为原告缴纳了25个月的社保费。全部都是被告杜志群个人行为,源于经营资金周转造成错误,与其他被告无关,他们不知情。被告杜志群也尽力解决原告的问题,期间也曾多次与原告的姐姐梁桂婵夫妇沟通,直到2014年11月尾和梁桂婵夫妇达成协议,工作不再做了,只需退回钱。原按他们的要求在12日前退钱,但被告杜志群现在无家可归,夫离女散,无生活来源,短短三个多月,经营了近十年的荣某楼、3套房产,刹那间被骗分文不留,还累及女儿家庭破裂,背负几十万债务。被告杜志群不是有钱不还,唯望早日解封房产清还。所以,请原告谅解,再给时间和机会,也请法官明鉴,给予宽限。被告何楚莹辩称:被告何楚莹对此案不知情,也从未见过原告。所谓欠条下的签名,是梁桂婵除了在荣某楼整天打闹,严重影响荣某楼的正常运作外,还到被告何楚莹家中找何楚莹父亲要生要死,被告何楚莹父亲患有××,为免其受刺激而发生意外。当时梁桂婵骗被告何楚莹“只是想你知道此事,你不用担心,阿姨不会害你的,只是想你知道下,我好放心点”之言,被迫在被告杜志群的欠条上签名(写上:女儿何楚莹)。事后梁桂婵也从未提出过要被告何楚莹担保什么。被告何楚莹签名后被告杜志群什么原因、什么时候在空白处添加内容,被告何楚莹全不知情。除了签名“何楚莹”和身份证号码,其他均非被告何楚莹所写。原告通过威逼和欺诈手段要求被告何楚莹承担被告杜志群的债务,有违公义,被告何楚莹不存在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为被告杜志群清还债务。被告荣某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荣某楼的员工,其与被告杜志群之间社保的事情,被告荣某楼不知情,也没有收过任何钱。被告荣某楼的公章从来没有交给被告杜志群保管,加盖在收据上的荣某楼公章不属实,发票专用章是否属实则需要核实,不清楚是否交过发票专用章给被告杜志群。被告杜志群与被告荣某楼是承包经营关系。被告荔湾名食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荣某楼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收据》和《收款收据》共6张,出具时间从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8日,内容为收到原告社保医保缴费,金额合计104840.96元。上述《收据》和《收款收据》加盖了“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的印章或“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经手人为“杜志群”或“杜”或“黄某甲”(除“黄”字外,其余两字难以辨认)。原告提交了在1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背面填写的字条,载明存款账号为黄某乙文的账号,存款人为梁桂婵,签名栏有“梁桂婵”和“黄某乙文”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原告还提交了日期均为2010年6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3张(金额分别为13000元、15000元、12300元)和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金额为33000元)。该4张凭条复印件复印在1张A4纸上,每张凭条均有“杜志群”的签名并加盖“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的印章。原告称,上述字条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是为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当时由梁桂婵代原告交款,从其本人账户取款,将33000元存入被告杜志群指定的黄某乙文账户。2013年4月28日,被告杜志群在1张同时复印了上述6张《收据》、《收款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背面的A3纸上书写以下内容:“现定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前办理好梁桂华14年零九个月的社保,并缴清社保单交回,逾期的一次性清还所有金额,但当办理完毕后,梁桂华要交回所有费用,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杜志群签名确认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落款处还加盖了“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的印章。2013年4月28日,被告杜志群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被告杜志群在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收到原告交来办社保医保金共137840元。被告杜志群承诺于2013年5月16日前办理好原告第一段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保医保,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好原告199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社保医保,并将交费清单(地税单)交给梁桂婵。逾期不能办好的,将一次性把所欠的金额137840元交还给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还清)。如还不到的,被告杜志群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5月17日,被告杜志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杜志群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原告14年9个月的社保工龄社保费缴清。如未能办理的,于2013年6月1日将原告交给补缴、缴纳的社保费、医保费共137800元并补回5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杜志群因欠梁桂婵、梁某乙借款,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欠条》,被告何楚莹在该《欠条》上签名承诺与被告杜志群共同负担欠款。该《欠条》下方还有以下手写内容:“另本人愿意和杜志群共同负担办理梁桂华壹拾伍年社保工令和所办理的费用(此前杜志群所签的5月16日单据同时生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额为137840元”。该手写内容下方有被告何楚莹的签名,并注明“女儿”,落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诉讼中,被告荣华楼对原告提交的7份收据(含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7份收据汇总复印件上加盖的“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的印章和“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诉讼中,被告荔湾名食家、荣某楼承认被告杜志群与被告荣某楼之间属承包经营关系,但表示承包经营的期间需要核实,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杜志群多次书面确认收取了原告办理社保医保的费用并承诺在限期内办理完毕,逾期则将原告交付的费用清还,现被告杜志群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故应将收取原告的费用合计137840.96元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杜志群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好原告的社保缴费手续,否则于2013年6月1日将原告交付的费用退还,故被告杜志群还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何楚莹在2013年6月19日书面承诺“愿意和杜志群共同负担办理梁桂华壹拾伍年社保工令和所办理的费用”,并表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金额为137840元”,因此时被告杜志群承诺办理社保缴费手续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应视为被告何楚莹同意与被告杜志群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何楚莹辩称其是先签名,内容是后来才添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份收据(含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汇总复印件上不仅有被告杜志群承诺限期办理好原告社保缴费手续,逾期则清还所有费用的内容,并且加盖了“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的印章,应视为“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对收据复印件所记载金额的认可并愿意与被告杜志群共同承担承诺的事项。诉讼中,被告荔湾名食家、荣某楼承认被告杜志群与被告荣某楼之间属承包经营关系,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故应视为该“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印章是在被告杜志群承包经营荣华楼期间加盖。该印章与被告荣某楼的名称相符,并无可疑之处,无论真伪,原告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印章是真实的,故被告荣某楼应与被告杜志群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荣某楼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印章的真伪不影响被告荣某楼责任的承担,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对此被告荣某楼可另循途径解决,对其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荣某楼是被告荔湾名食家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荔湾名食家应对被告荣某楼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群、何楚莹、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137840.96元给原告梁桂华,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梁桂华。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7元,由被告杜志群、何楚莹、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名食家有限公司荣华楼共同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3657元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颖琪梁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