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执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张国兴、张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辉,张国兴,张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467号申请人张朝辉,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张唯,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兴,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张国成,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张朝辉与被告张国兴、张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张朝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国兴、张国成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70元。经执行查明,2014年8月6日,本院出具(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调解书,张朝辉与张国兴、张国成达成调解协议,张国兴、张国成约期归还借款85万元,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国兴、张国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被执行人张国成名下有本市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淞沪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及21号地下一层车位228;嘉定区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嘉定区安亭镇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房屋。被执行人张国兴名下有本市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号及64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9。上述房屋均设立抵押且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致无法处理;3、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由于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调解第一、二、三、四项中张国兴、张国成负担856,370元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