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傈僳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钰楠、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猎豹牌越野车(号牌为云MK53**)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位左边储物盒内查获外用蓝白色塑料质牙膏壳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猎豹牌越野车(号牌为云MK53**)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位左边储物盒内查获外用蓝白色塑料质牙膏壳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辨认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辨认出其购买戒毒药品的地点及其购买毒品的位置。2、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照片13张,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对其携带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对称量和取样过程进行了指认。3、现场检测照片2张,证明侦查机关现场对被告人余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并拍摄了照片。4、扣押物品照片9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拍摄了照片。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6、户口证明、全户人口简况表各1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主体身份。7、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过程。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及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扣押。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2份并附交易明细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行、龙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财产情况。10、通话清单1份、手机通讯提取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通话情况。11、智能轨迹材料1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动轨迹。12、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云MK53**车辆信息情况。13、协查函1份,证明侦查机关请求龙陵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协查两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的开户信息及二年的交易明细情况。1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其花1800元购买毒品的男子,因被告人交代具体情况不详,侦查机关无法查找。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16、德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结论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余某某,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7、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机关现场对被告人余某某盘问、检查的情况。18、毒品称量记录1份、毒品取样记录1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4克。并取0.1进行毒品定性鉴定。19、提取笔录1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侦查机关现场对被告人余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提取,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的尿液结果为冰毒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被告人余某某系吸毒人员。20、视听资料3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利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