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沈旗扬与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旗扬,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沈旗扬,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王美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潭树,男,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潭树,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成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潮洲,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沈旗扬诉被告王潭树、郑成国和郑潮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根据被告王潭树、郑成国和郑潮洲的申请,依法追加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旗扬、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潭树和被告郑成国、郑潮洲、王潭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旗扬诉称,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王潭树、郑成国和郑潮洲担保,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付。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275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属实,但原告已向公司领取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而不是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潭树、郑成国和郑潮洲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借款系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所借,并非个人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我们个人只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担保,向原告沈旗扬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NO.OOO2378)给原告收执,该收据内容载明“潭潮成公司向沈旗扬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息壹分伍厘)。”收据正面借款人处加盖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简秀玉,承保人王潭树签名,收据背面由担保人郑潮洲、郑成国签名。借款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0500元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等为证,而且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规定应当是在担保人对主债务未履行债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中,担保人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提出主债务人是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公司是否偿还债务以及支付多少的利息不清楚,因此主债务人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的处理,所以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主债务人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沈旗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证,故原告与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沈旗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05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684.5元,由被告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潭树、郑成国、郑潮洲承担连带缴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