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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告生育女儿余紫萱后,被告于2014年2月份不辞而别,回了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兴隆镇的老家。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紫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主体适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余紫萱2013年6月23日出生。4、福源集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辖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紫萱。2014年2月,被告余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女儿年纪尚小,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原告要求离婚,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