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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鲁DXXX**轿车沿庆云县南侯村至东朗坞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路东边水沟中,造成乘车人张某甲(侯某某之妻)溺水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责任。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