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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占诉被告孙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占,孙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袁占,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袁学平,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宏盛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袁占之子。被告孙高峰,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袁占诉被告孙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仁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占及委托代理人袁学平、被告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占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孙高峰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与三八路交叉口西400米处时撞向原告袁占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高峰将双方车辆挪离事故现场。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挫裂伤、头皮挫伤。原告住院3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225.37元,被告孙高峰已全额给付。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高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含自行车400元、假牙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高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辩称对家属误工费、营养费、假牙损失、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要求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挫裂伤、头皮挫伤。原告住院3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4225.37元,被告孙高峰已全部付清。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高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高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孙高峰2010年3月3日购买,借用周志芳身份证登记上户,挂名车主为周志芳,被告孙高峰为事实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本院认为,被告孙高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孙高峰实际控制使用,是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谨慎、妥善保管之责,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之责。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鉴于原告年迈,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家属误工费的主张,与护理费重复,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状况,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高峰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303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681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袁占已预交),由原告袁占负担96元,由被告孙高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仁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 蕾附:赔偿计算清单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元/天×31天=1240元,由被告孙高峰向原告袁占赔付。二、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补助4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40元/天×31天=1240元,由被告孙高峰向原告袁占赔付。三、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953元/年÷365天×30天=3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袁占赔付。四、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袁占赔付。五、财产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袁占赔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