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文凤、张道弟等与彭光东、彭正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彭光东,彭正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凤,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弟,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彬,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芹,居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扣,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因与被上诉人彭光东、彭正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3时左右,被告彭光东夜间驾驶苏J×××××号轿车,途经XZ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094号路灯杆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受害人张绍久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受害人张绍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绍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苏J×××××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正扣,该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彭光东借用被告彭正扣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彭光东、彭正扣达成协议,被告彭光东、彭正扣在事故责任外一次性补偿受害人近亲属81000元,原告方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彭光东、彭正扣补偿款81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受害人张绍久生于1949年9月24日,生前户籍住址为建湖县庆丰镇东乔村二组,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绍久经常从事蔬菜经营。原告周文凤与受害人张绍久系夫妻关系,夫妇共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张道弟(肢体残疾人)、次子张道彬、长女张道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的近亲属张绍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确认原告因近亲属张绍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损失579347.5元。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建湖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光东负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张绍久负次要责任,被告彭光东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是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应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肇事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建湖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受害人张绍久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明受害人张绍久在事故发生前从业证明,按照有利于受害人就高的原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张道弟生活费问题,因受害人张绍久年满64周岁,其已达社会救助范围,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彭正扣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彭光东使用,被告彭光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被告彭正扣没有过错,故被告彭正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光东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达成在事故责任外一次性补偿协议,且款项已给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彭光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的近亲属张绍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93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899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对被告彭正扣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负担。上诉人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张绍久发生事故时,虽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强度不高的蔬菜销售和粮食加工,多年来一直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扶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儿子张道弟和多年生病的妻子周文凤,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8519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建湖公司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年龄已达到64岁,本身就需要别人来扶养,最重要的是本案中张道弟到底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的是全部还是部分劳动能力,一审中并未作出鉴定,也无其它证据证实,仅凭一个残疾证,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司在走访中得知,张道弟仍有劳动能力,平时在外打工,故我司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若符合相关条件需要支付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彭正扣答辩称: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应当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与彭光东赔偿,而彭正扣不是赔偿义务人,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彭正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光东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张道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时行鉴定,并作出的盐市四院(2015)法临鉴字第00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道弟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标准。人保建湖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实体也没有依据,但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死者张绍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满64周岁,但经常从事蔬菜经营,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子张道弟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保建湖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经本院释明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张道弟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道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上诉人依据受害人事故前从业证明等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害人的身份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年限问题,本案中死者张绍久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4周岁,故本院酌定支持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0年。因被抚养人有两抚养人,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本院支持张道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55元(20371×10÷2)。上诉人因近亲属张绍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22463元(520608+101855)、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损失681202.5元。因肇事车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上诉人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建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9702.5元应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光东负主要责任,事故相对方张绍久负次要责任,彭光东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人保建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398791.75元(569702.5×0.7),故人保建湖公司合计应赔偿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510291.7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受害人年满64周岁,对张道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510291.7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651元。由周文凤、张道弟、张道彬、张道芹1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