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郎希武与田代勇、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希武,曾敏,田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郎希武。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敏。被告田代勇。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郎希武诉被告曾敏、田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希武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曾敏、田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希武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用到2014年12月底。但是到期后,��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敏、田代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曾敏的个人行为,被告田代勇并不知情。被告田代勇辩称,借款和被告田代勇无关,被告田代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分用到2014年12月底。被告曾敏、田代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郎希武和被告曾敏对200000元借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曾敏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被告曾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代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敏、田代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敏、田代勇辩称借款被告田代勇不知情,与被告田代勇无关,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敏、田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郎希武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敏、田代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