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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040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某甲,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因患病处于神志昏迷状态)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被告的父亲),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的母亲),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被告突患脑出血,术后,神志昏迷,无意识性活动,经照顾一年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病情仍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的现状,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扶养费人民币370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豪迈女式两轮摩托车、金手链归被告余某甲所有。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为余某甲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余某乙的户口簿一份,证明余某乙、王某系被告的监护人。3、闽融结字第03070053××号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福建省立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情况。5、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处不准离婚的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制作询问笔录,均证实双方就原、被告离婚及离婚后被告余某甲的扶养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及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被告因脑出血术后感染导致神志昏迷,处于无意识状态,至今未恢复。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余某甲患病后现由其父母余某乙、王某照顾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豪迈女式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黄金手链一条(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事宜协商一致,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7000元作为被告的扶养费(该款已经缴纳至本院账户),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因脑出血在接受治疗后,神志昏迷处于无意识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离婚事宜协商同意,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现因患病术后处于神志昏迷状态,更加需要原告履行扶助的法定义务,鉴于被告余某甲患病后由其父母余某乙、王某照顾生活。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离婚后扶养协商的意见,判令原告林某补偿被告余某甲人民币37000元作为被告离婚后扶养的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豪迈女式摩托车一辆、黄金手链一条归被告所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原告林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余某甲人民币37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豪迈女式摩托车一辆、黄金手链一条归被告余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王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裕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