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海彩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奕建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彩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奕建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上海彩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林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潭村。法定代表人:余炬明,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被告:奕建远。原告上海彩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雅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奕建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彩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彩雅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起,原、被告通过协商订立订货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货物“可剥胶”,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货款由435000元减为220000元,余款215000元原告放弃,货款由被告奕建远分别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底前支付60000元,如果被告奕建远未履行,则原货款继续有效。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追索全部货款,被告奕建远作为被告宝捷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宝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6000元,被告奕建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货款拖欠的详细情况;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被告宝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进行核对并对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及被告奕建远对被告宝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公司名称调整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捷公司及案外人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与该两家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原告与被告宝捷公司结算的事实;4.对账单2份(复印件)、订货单4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以及货物数量和合同金额的事实;5.工商登记查询1份,证明被告奕建远系被告宝捷公司投资人的事实。被告宝捷公司、奕建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中并无被告奕建远为被告宝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故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奕建远对被告宝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商登记查询能够证明被告奕建远系被告宝捷公司的投资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宝捷公司存在“可不剥胶”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宝捷公司系被告奕建远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宝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5000元;现原告同意被告宝捷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并由被告奕建远支付,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奕建远应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支付6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60000元;如被告宝捷公司、奕建远未按约履行,则原所欠原告货款继续有效。届期,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被告宝捷公司所欠原告的435000元中246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宝捷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其它189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在结算时,案外人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被告宝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一并由原告与被告宝捷公司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原告仅就其与宝捷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即宝捷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46000元主张权利,其余189000元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原所欠货款继续有效。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被告宝捷公司所欠货款继续有效,其应支付原告货款4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宝捷公司支付其中的2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宝捷公司系被告奕建远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奕建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奕建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宝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二、被告奕建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90元,本院依法收取2495元,由被告宁波宝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奕建远各负担124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