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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锦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魏**,男,****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文俊(原告魏锦涛之父),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魏**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魏**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刘伟及被告人保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14年7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被告刘伟驾驶车牌号为冀F818JP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7月6日出院休养。2014年11月1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兴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人保丰台公司为被告刘伟驾驶的冀F818JP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14597.86元;2、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部分,我公司根据原告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被告刘伟驾驶车牌号为冀F818JP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将原告魏**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1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告刘伟为魏**垫付部分医疗费,针对垫付医疗费,双方同意案外解决。另查,原告魏**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被告刘伟驾驶的冀F818JP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交管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刘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核算为:1、医疗费1867.9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13800元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80642元过高,因原告魏**为农业户口,应按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674元(18337元/年×20年×10%=3667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225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8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为3517.9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类有责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赔偿;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为5447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赔偿。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魏**负担六百元(已交纳),被告刘伟负担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穆东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