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无锡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50号原告无锡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工业园团结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南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标、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西街。法定代表人吴南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文,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订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供建筑公司混凝土。截止2013年7月26日混凝土公司供货合计货款1192050元,建筑公司付款累计55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余款642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2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混凝土公司现主张的货款642050元没有任何依据,且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混凝土公司未依法向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建筑公司有权暂时不支付价款。混凝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订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建筑公司承建的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工程使用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作出约定,并载明合同总金额按双方实际认签方量结算货款;计量方式约定:按混凝土公司电脑供货码单,双方现场复核签认为准。若有方量差异,建筑公司在浇筑后三天内向混凝土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双方组织协调处理,若三天内未提出异议,以示默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每次混凝土浇筑前由混凝土公司提供当次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和砂、石、水泥等原材料质检单交建筑公司和监理验收。每次浇筑后28天由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合格证交建筑公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对账,下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60%,其余货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若建筑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已供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建筑公司超过付款期限10天不付款的,混凝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其他约定事项:……混凝土价格随无锡市建设商会混凝土分会的价格上下浮动。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混凝土公司即依约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先后供建筑公司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总计货款1192050元。混凝土公司就逐月的供货出具电脑码单,建筑公司派员签字予以确认。期间,建筑公司先后付款合计550000元。又查明:2013年3月1日混凝土公司合同经办人胡勇与建筑公司合同经办人黄能达订立调价协议,载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合作至今,由于近期原材料有所下浮,决定自2013年3月1日对商品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及调价协议的价格基础上作适当调整,新的执行价格为C30强度等级为330元/m3(泵送价),其他各等级作相应调整。2013年4月1日胡勇与黄能达订立关于混凝土临时调价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目前原材料市场水泥、砂、石、柴油一再上涨,致使混凝土经营成本急剧上升,经协商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C30强度等级为基准调到340元/m3,其他各等级作相应调整。2013年4月24日胡勇与黄能达再次订立调价协议,载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合作至今,由于近期原材料急剧上涨,决定自2013年4月23日对商品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及调价协议的价格基础上作适当调整,新的执行价格为C30强度等级为370元/m3,其他各等级作相应调整。审理中,建筑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凝结不达标,渗水严重),并申请质量鉴定。为证明其主张,建筑公司提供照片佐证。质证时,混凝土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混凝土公司认为,即使建筑公司陈述的所谓渗水问题存在,亦不能证明与混凝土质量有关,不排除系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工艺问题或其他问题所致。另,建筑公司要求混凝土公司根据付款情况开具发票,对于混凝土公司已经认可的付款数额550000元先行开具发票,剩余数额根据双方协调后再行开具;同时建筑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现主张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偏高。关于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情况,该公司法人代表配偶黄某到庭陈述:该公司建造的厂房类似于四合院,南面为三层、北面为五层、东西均为四层;厂房均由建筑公司承建,混凝土均由混凝土公司提供。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电脑供货码单、调价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所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供建筑公司混凝土合计货款1192050元,有相应的电脑供货码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履行期间,建筑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合计550000元,尚结欠64205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总货款应在建筑公司承建的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本院注意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电脑供货码单载明:2013年6月14日该公司供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工地五层屋面结构的混凝土;结合庭审中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黄某关于其公司新建厂房的施工及混凝土供应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6月应为该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故建筑公司应于此后的六个月即2013年12月底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偿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具体标准,鉴于审理中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合理。涉及发票问题,混凝土公司确实未能开具业务期间的发票,故现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则参照审理中建筑公司的陈述为准。关于建筑公司抗辩的混凝土单价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混凝土价格随无锡市建设商会混凝土分会的价格上下浮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合同经办人亦先后三次订立调价协议,相应的混凝土价格确实存在上下浮动的事实;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电脑供货码单中载明的混凝土单价亦随调价协议约定的浮动价格相应浮动,故本院对建筑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建筑公司另抗辩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因建筑公司现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混凝土公司亦明确予以否认,故本案中暂不予理涉,对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6420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根据税务部门规定开具金额550000元的发票并交付建筑公司;剩余金额642050元则根据建筑公司付款情况再行开具交付。三、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14090元由混凝土公司负担1090元,建筑公司负担13000元(混凝土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建筑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建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混凝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