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邻里琐事和邻居孙某乙在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用钢管将孙某乙左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邻里琐事和邻居孙某乙在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用钢管将孙某乙左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孙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刘某、郝某、孙某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