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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和胜与曾亚美、曾志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胜,曾亚美,曾志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汪和胜,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被告曾亚美,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被告曾志原,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原告汪和胜与被告曾亚美、曾志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胜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亚美、曾志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曾亚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降低利息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被告曾亚美未作答辩。被告曾志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亚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即惠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曾亚美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亚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亚美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亚美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曾亚美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亚美偿还借款13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曾亚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3年9月6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曾亚美、曾志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亚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亚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曾亚美、曾志原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曾亚美、曾志原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亚美、曾志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亚美、曾志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和胜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曾亚美、曾志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