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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凤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凤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凤。委托代理人:林晓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凤凤与原审被告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滇,被上诉人张凤凤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凤一审诉称:2013年9月,原告的父亲张林被聘到被告所承包的矿山爆破工程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在工地干活时,张林当场死亡。根据2014年3月12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张林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呼吸系统急性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缴纳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但对张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赔偿,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鞍山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死者张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聘用原告的父亲张林,张林不是被告的职工,张林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单位发放,被告与张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与辽宁恒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爆破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钻孔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松林、隋锡荣施工。何松林雇用张林(已死亡)从事力工工作,负责上杆和卸杆。2013年10月21日,张林在工地干活时当场死亡。2014年3月12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张林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呼吸系统急性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死者张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孙秀兰、张凤凤、张凤刚,孙秀兰、张凤刚声明放弃死亡赔偿金的继承权。还查,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鞍山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以其他理由为由作出鞍高劳人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何松林、隋锡荣,原告父亲张林受雇于何松林、隋锡荣在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父亲张林虽然不是由被告直接雇用,但是被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何松林、隋锡荣施工,致使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父亲张林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父亲张林与被告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付,执行时一并扣除)。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钻孔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松林、隋锡荣。至于何松林、隋锡荣给谁工作上诉人不清楚,在法律方面没有合同,在事实方面没有发生。被上诉人给何松林、隋锡荣工作,理应是与何松林、隋锡荣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凤凤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招用张林,但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松林、隋锡荣,故其应该对何松林、隋锡荣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上诉人与张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金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