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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一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马一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号院**栋1门***室,身份证号4103031963********。被告���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81975********。原告马一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一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马二某。被告于2010年6月下旬到广州打工,刚开始三个月曾联系过原告,但2010年10月之后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曾到广州寻找被告无果。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4年,并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西工区法院起诉离婚,西工区法院2014年1月23日下发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今判决下发已经近10个月了,原告仍然没有被告的音信。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马二某,二人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6月下旬离家到广州打工,三个月后原告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曾到广州寻找被告无果。目前原告已离家近四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因外出打工多年未归,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感情,导���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以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故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一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马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 : 杨 磊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雨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