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宏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均,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毒品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宏均持K1028次火车票在西安火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46.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扣押的三星P709型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随案。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宏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六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4)16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4)第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第128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07)陇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西县看守所陇看刑字(2008)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宏均所持的火车票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扣押的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宏均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均非法持有海洛因,净重达46.6克,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宏均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6.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清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