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中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因与延边大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延边大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振芳,男,汉族,1931年3月18日生,延边工业合作协会会员,现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德荣,男,1937年9月10日生,汉族,延边工业合作协会会员,现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白京玉,女,1939年8月3日生,朝鲜族,延边工业合作协会会员,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边大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全善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硕珠,男,1964年3月23日生,朝鲜族,,该公司股东,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大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实业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延吉市针织三厂(简称针织三厂)在租赁前及动迁前就没有锅炉房,锅炉房是在经营延吉市建工漂染厂(简称漂染厂)期间,为该厂而建造。(二)原针织三厂在出租前、动迁前均无附属物,即在针织三厂与大金实业公司产权购买合同中无购买附属物的约定。(三)三再审申请人的建筑面积统一以原针织三厂的名义与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振兴公司)签订动迁协议,该动迁面积包括了三再审申请人的锅炉房面积,而针织三厂原本就无锅炉房,因此动迁后所建的锅炉房是属于三申请人的。(四)延吉市热力公司、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已与三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并将争议锅炉房使用后交还给三人,足以认定锅炉房应归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为已故原告朱成暾妻子)所有。(五)延边州法院(1995)延州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争议锅炉房,亦未将锅炉房确认给原针织三厂。该厂作价购买的锅炉房面积已在上述调解书中打入到原针织三厂全部产权面积1116平方米中,而不是现在争议的锅炉房。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审。本院认为:1991年4月13日,甲方延吉市建工街道企业管理办公室(简称建工街道企业办)、漂染厂职代会与乙方孙振芳、李德荣、朱成暾签订承包经营漂染厂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1990年1月1日起到199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企业资产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有使用权,需要处理时按有关规定须经甲方主管局同意”;合同的附件中标注有“1991年1月1日起针织三厂、漂染厂合并经营,本合同原针织三厂包含在内”的内容。承包合同到期后,建工街道企业办收回了延吉市建工漂染厂经营权。1993年4月19日,针织三厂与振兴公司就搬迁旧厂房、新建厂房一事订立协议,在原厂房位置新建厂房和锅炉房。现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主张动迁之前锅炉房为其三人所建造,而针织三厂原本就无锅炉房,动迁之后新建锅炉房应是为漂染厂所建造的,应归其三人所有,并要求依法确认产权。经查,本案争议锅炉房确系孙振芳、李德荣、朱成暾在承包经营期内所建造,但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建工街道企业办已收回延吉市建工漂染厂的经营权。为此,孙振芳曾在本院起诉建工街道企业办,要求其返还漂染厂设备、原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1995年6月8日作出的(1995)延州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笔录和该案庭审笔录中杨颖雄的证人证言即“锅炉房27.23平方米”以及已故原告朱成暾对证人杨英雄证言的质证意见即“锅炉房原先是33平方米”、该调解案件双方达成的执行协议书,足以反映出本院(1995)延州经初字第1号案件在庭审中对锅炉房事宜进行查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扩建厂房及锅炉房面积进行过调解协商,并就锅炉房等相关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此足以认定(1995)延州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新建房款中包括以金钱方式补偿的“锅炉房款”。而在上述纠纷发生之前,针织三厂与振兴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将原厂房拆除,并在原厂房位置重建新厂房和新锅炉房。因该协议中并未注明针织三厂包含有漂染厂,三申请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漂染厂经营权已被建工街道企业办收回,同时通过诉讼调解,企业办已对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进行经济补偿,新建锅炉房与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无关。现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锅炉房属其三人所有。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大金实业公司出具1995年调解案件的调解笔录,并提出“在调解过程中建工街办事处与原告对新建的厂房面积进行核实,双方最后共同确认包括锅炉房等在内面积最终确定为190.56平方米,新增面积每平方米以1100元计算,共计20916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予以补偿。”的证明内容,三原告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因此,一审以三原告孙振芳、李德荣、朱成暾在租赁经营延吉市建工漂染厂期间投资建设的新房(包括锅炉房)投资款已在(1995)延州经初字第1号案件中得到经济补偿,驳回孙振芳、李德荣、朱成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提出延吉市热力公司、延吉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已与其签订协议书,并将争议锅炉房使用后交还给三人,足以认定锅炉房应归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所有的主张。上述单位并非法定的房屋所有权确认部门,其在协议书中陈述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提出大金实业公司购买针织三厂产权中无附属物的主张。根据大金实业公司向延吉市政府提交的购买延吉市针织三厂产权申请报告及延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延市体改发(2000)9号文件足以反映出产权中包括附属物。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在再审审查中提出的厂房示意图、2000年11月3日和1998年3月18日的协议书以及9位证人证实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他五份书证均不属新证据范畴。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振芳、李德荣、白京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