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庄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吕思亮。委托代理人庄花英。被告孙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花英、吕思亮、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家庭矛盾,自2012年起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孙某乙,并要求被告按工资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塑料厂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也要求抚养孙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生物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另原、被告均认可孙某乙自2012年下半年起就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但在旧村改造时村委分配给被告的安置房屋包含有原告及孙某乙各20平方米的面积,要求被告按照村委的指导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折价给原告,原告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无个人财产,对于安置房屋仅有孙某乙的,没有原告的面积,也不同意折价补偿给原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被告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本院依法向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董坊村村书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村书记表示:董坊村旧村改造时,以老房屋面积每2.2平方米置换新楼房面积1平方米,同时每人再分配20平方米的面积。被告孙某甲因没有老房屋,老房屋系其父亲孙学波所有,故分配安置房屋时原、被告及孙某乙每人20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均分配在孙学波名下的房屋内,孙学波所分配的房屋位于龙景佳苑8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125平方米。安置房屋回收指导价格为2680元。对于孙某甲家庭户的所有应安置补偿面积,村委现均已分配完毕。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庄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孙某乙的抚养权,因孙某乙年龄尚小,且是女孩,自2012年下半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孙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孙某乙的父亲,其对孙某乙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认可其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故抚养费数额按月工资的20%计算为600元,自本判决生��之日起至孙某乙18周岁止。因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孙某乙的权利,原告庄某应予协助,综合本案案情,对探望时间本院认定为每月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方式及地点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双方自行协商。对于财产问题。原告及孙某乙在分配安置房屋时各分得了20平方米的面积,该面积分配在被告父亲孙学波名下的房屋内,被告名下没有分配房屋,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每人2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不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了子女,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其他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庄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婚生女儿孙芳涵由原告庄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被告孙某甲可于每月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孙芳涵,原告庄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振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