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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同年8月8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4年10月22日5时许,携带管制刀具,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江汉区柏润路187号3楼的柏林菲儿服装厂车间内,并动手盗窃放在该厂办公室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的惠普牌P600型台式电脑主机1台、惠普牌2009F型液晶显示器1台和SPIDERKING牌皮包1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25元,后在准备将赃物搬离时被回到办公室的被害人罗某乙等人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易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易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