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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诸方美与童建华、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方美,童建华,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70号原告诸方美。委托代理人杨世富,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建华。被告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银河小区63幢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鲍爱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原告诸方美诉被告童建华、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童建华、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良、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方美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50元(27242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2325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建华、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童建华系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童建华工作期间,事故责任由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后,童建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多元,还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94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认可30天,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00天,标准偏高,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30天,标准偏高,认可97元/天;××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童建华驾驶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13组路段时,与前方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童建华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头皮血肿、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童建华支付。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伤后150天、56天、42天,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萧山南阳镇梦成雨伞附件厂工作;原告母亲高某出生于1934年12月24日,为非农居民,共育有4个子女,其中2人已去世。还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童建华系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童建华工作期间。事后,童建华已支付原告19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2.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0天)。以上合计196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3638元(90.92元/天×150天);2.护理费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3.××赔偿金87596.50元[包括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810.50元(27242元/年×5年×10%÷2人)];4.��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108663.7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723.7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人保萧山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提出的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以从事非农产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原告母亲为非农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伤残死亡项下和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960元、死亡伤残10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共计113960元;超过部分为死亡伤残3663.70元(108663.70元-10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共计3763.70元,根据事故成因和双方过错大小,结合童建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定由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诸方美损失1139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诸方美损失3763.70元,除童建华已支付1940元,尚应支付1823.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诸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交纳1373元(已批准缓交1284元),由诸方美负担65元,杭州越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