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杨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杨林。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负责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威。原告杨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阜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开公司、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原告系苏H×××××号货车实际车主。2012年5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广虎驾驶苏H×××××号货车在扁洪线(328省道)124公里650米与周继波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周继波负主要责任,朱广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南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苏H×××××号货车在被告阜宁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2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公司辩称,津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70%赔偿。我公司对苏H×××××号货车核定损失金额为1315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阜宁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两个交强险4000元限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0时57分,周继波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苏2**省道行驶至扁洪线(328省道)124公里650米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朱广虎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52012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继波负主要责任,朱广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津A×××××号、津A×××××号货挂车在被告南开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津A×××××号货车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苏H×××××号货车在被告阜宁公司投保车损险(28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杨林与姜灵勇确认姜灵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号货车卖给杨林,杨林系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周继波负主要责任,朱广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南开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深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91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公司辩称苏H×××××号货车核定损失金额为13153元,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苏H×××××号货车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部分,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6700元,被告阜宁公司认可2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施救费为4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340元,由被告南开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部分19340元,由被告深圳公司赔偿原告13538元,由被告阜宁公司赔偿原告580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继波、招商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4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阜宁县益林支行户名:杨林账户:62×××11);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135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阜宁县益林支行户名:杨林账户:62×××11);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580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阜宁县益林支行户名:杨林账户:62×××11);四、驳回原告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