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安徽轰达电源公司职工。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到界首市田营镇邮政储蓄所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将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闫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偷走。当晚,公安民警在易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查扣了被盗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33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到界首市田营镇邮政储蓄所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将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闫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偷走。当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易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查扣了被盗手机。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价值3315元。2014年10月6日被害人闫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易某某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社区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所在社区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