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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彦霞与双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霞,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霞,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志胜,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市。委托代理人郭彦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双城市公安局民警,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治国街一委。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双城��。上诉人郭彦霞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双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彦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胜、郭彦波,被上诉人双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彦霞于2009年11月16日向双城信用联社下设的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郭彦霞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双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80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原审判决认为:郭彦霞与双城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城信用联社要求郭彦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郭彦霞偿还双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二、郭彦霞按约定利率偿还双城信用联社利息6805.5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及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元,由郭彦霞负担。郭彦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城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郭彦霞于2009年11月16日向双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是事实,但郭彦霞在到期日前还给双城信用联社本息20000元,之后又在2010年11月12日还本息10000元,此款交到双城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刘凤龙之手,因刘凤龙欠郭彦霞部分借款未还,所以其答应替郭彦霞偿还剩余利息。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后,郭彦霞到双城信用联社取回了用作抵押的房产证���事后得知,刘凤龙未将郭彦霞的钱如期交到双城信用联社。刘凤龙身为双城信用联社正式工作人员,并且多年来和贷款户都是用这种方式进行工作的,现刘凤龙未将钱交到双城信用联社,是双城信用联社自身的问题,不应再向郭彦霞索要该笔贷款。双城信用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郭彦霞在双城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已偿还的20000元是在柜台还的,因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特别提示,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员主动到柜台还款并索取正式还款凭证,任何人代收无效。二、该贷款2010年11月5日到期,2011年5月12日我们到郭彦霞家中催款,高志胜(郭彦霞丈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郭彦霞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拟证明:刘凤龙于2010年11月12日代信用社收回了10000元的借款本���。证据二、高志胜的房照一本,拟证明:因为郭彦霞的贷款全部还清,双城信用联社才把抵押的房照返还。证据三、韩祥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凤龙作为催收的信贷员,存在代收现象。证据四、董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凤龙代收贷款的现象非常多。双城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刘凤龙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信用社不允许信贷员到下面收款,也不能证明钱还给了信用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城信用联社放贷了,但不起抵押作用,不是还完钱才能把房照退还。对于证据三,证人韩祥禄与郭彦霞是同一组的五户联保人之一,且其本人的贷款都是柜台还款,不能证明代收贷款的事实。对于证据四,董财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凤龙向郭彦霞代收贷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因为该收条没有���过刘凤龙本人核实,双城信用联社对其真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房照本身并不能证明贷款抵押或解除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证人韩祥禄并不信任刘凤龙,没有让其代缴贷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凤龙代收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董财的证言虽然可以证明刘凤龙存在代收贷款的情形,但不能直接证明刘凤龙代信用联社收取郭彦霞贷款的事实,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城信用联社举示如下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郭彦霞欠双城信用联社10000元及利息。郭彦霞质证认为,能证明这个款没有交到信用社,证明不了没有交到刘凤龙手中。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郭彦霞欠双���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城信用联社与郭彦霞等5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特别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到信用社柜台还款,并索要正式还款凭证,任何人代收无效。”但本案郭彦霞违反该约定,除部分贷款本息交付到双城信用联社柜台外,剩余贷款郭彦霞称交于双城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手中,但双城信用联社并未收到尚欠贷款及利息,因此,郭彦霞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郭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