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现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卢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许某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原吴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不在一起,且被告婚后搞婚外情,2011年3月公然将第三者带到家中留宿,导致原、被告关系急剧恶化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xx路14号夫妻共同财产;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卢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xxxx号案卷中),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原吴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的事实。二、房产证、土地证各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共有的位于吴宁镇小溪路二间半三层的房产登记状况,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0.6平方米的事实。三、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过不管以后婚姻状况如何xx路的房子均归儿子许某乙所有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被告也无婚外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财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本院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财产处置协议,且被告现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诉权受到相应制约,故本案中对财产本院暂不作处理,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于同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东阳市原吴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就读于金华xx小学。2001年左右,原、被告通过购买宅基地方式建造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xx路14号两间半三层房屋一幢,并于2004年3月9日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购买了奥迪xx轿车一辆(现原告在使用),2011年购买了斯柯达轿车一辆(现被告在使用)。原告陈述,2009年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5%)与他人注册成立了金华xx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犯伪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2014年1月7日到2015年4月6日,现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未能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卢某要求与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儿子许某乙现由原告卢某教育,根据许某乙本人的意见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儿子成长环境等因素,应确定儿子许某乙由卢某抚养成人,被告许某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鉴于被告许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儿子抚养费,本院暂不作处理,上述争议可由原、被告另案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儿子许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教育成人,自2015年3月起,被告许某甲应逐年支付原告儿子许某乙的抚养费11600元至许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为一计算年度,该年度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许某甲刑满释放后6个月内付清,此后抚养费限于每一计算年度的前一年2月底前付清,即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限于2016年2月底前付清,之后逐年类推)。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承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