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丰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丰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赣州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家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梁平,经理。原审被告刘丰锦。上诉人青岛众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丰锦以甲方代表的名义同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进入涉案工地施工是明知并同意的,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合同双方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如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审被告刘丰锦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蓬莱市,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