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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占奇与朱建芳、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邵占奇,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芳,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静,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亚凡,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占奇与被告朱建芳、王静、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娅晰力公司)、陈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占奇委托代理人汪利、被告陈亚凡委托代理人韩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芳、王静、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占奇诉称,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陈亚凡为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2日,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静汇款48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150000元×月息6‰×20个月),利息要求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亚凡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0000元、利息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亚凡辩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亚凡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陈亚凡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陈亚凡的保证责任。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与被告陈亚凡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陈亚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特向邵占奇借人民币拾伍万(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朱建芳,身份证:××,王静,151××××7189、137××××5207,身份证:××,担保人:陈亚凡,xx。”2012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王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自助终端转账交易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150000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现借款已届满,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亚凡自愿为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的上述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亚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亚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亚凡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偿还2012年9月22日出借的4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将该款直接转款给被告王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8000元借款的相对方包含被告朱建芳、娅晰力公司,故该48000元借款应由被告王静偿还。被告朱建芳、王静、娅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芳、王静、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占奇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邵占奇支付1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占奇借款48000元;三、驳回原告邵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建芳、王静、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40元,被告王静负担1040元,被告朱建芳、王静、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此款原告邵占奇已预交,被告朱建芳、王静、宁夏娅晰力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邵占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