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嘉旭故意毁坏财物罪,黄嘉旭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嘉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79号罪犯黄嘉旭,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嘉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嘉旭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淄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黄嘉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嘉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黄嘉旭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嘉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嘉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百度搜索“”